有關112年1月1日起教職員補休假期限及職務異動補休之規定,如說明,請查照。
查公務人員保障法(下稱保障法)第23條第3項規定:「公務人員補休假應於機關規定之補休假期限內補休完畢,補休假期限至多為2年。遷調人員於原服務機關未休畢之補休假,得於原補休假期限內至新任職機關續行補休。」
本市各校校長與編制內教師比照公務人員上開相關規範及立法精神,其各項補休假期限應於2年內補休完畢;又渠等在本市各校間遷調或自外縣市公立學校調入本市各校者,其在原服務學校發生之各項補休,於原補休假期限內至新任學校續行補休。
前揭各項補休假期限及續行補休規定,均溯自112年1月1日生效;至其要件事實發生於111年12月31日以前者,仍依原規定辦理。
本市各校校長與編制內教師比照公務人員上開相關規範及立法精神,其各項補休假期限應於2年內補休完畢;又渠等在本市各校間遷調或自外縣市公立學校調入本市各校者,其在原服務學校發生之各項補休,於原補休假期限內至新任學校續行補休。
前揭各項補休假期限及續行補休規定,均溯自112年1月1日生效;至其要件事實發生於111年12月31日以前者,仍依原規定辦理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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